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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加班猝死,公司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沙湖 时间:2023/6/14

最近网络平台上流传了非常多有关于“加班”的话题,让笔者回忆起在年办结的一起典型案例,之所以说典型,是因为这是一起少有的单位因为“安排加班”而侵害员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裁判参考意义。

死者张先生(化名)系广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广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张先生派往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工作,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内。年6月2日7时许,张先生的同住室友陈某发现张先生手脚冰凉,已经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先生符合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年7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白沙湖派出所出具证明,载述张先生于年6月2日正常死亡,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

张先生家属认为张先生的最终死亡结果与公司安排的剧烈加班密切关联,认为公司在张先生死亡结果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通过黄艺波(张先生之弟)联系我所办理委托进行维权诉讼。该案前后经过非因公死亡待遇纠纷仲裁、人身损害纠纷民事诉讼一审、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行政诉讼一审、二次人身损害纠纷民事诉讼一审及二审等诉讼阶段、非诉程序。最终,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死者张先生家属.5元。

关于广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先生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过错原则制度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先生家属需提供证据证明张先生的死亡是与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长期安排张先生超时高强度加班所致且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张先生猝死前一日即年6月1日,加班至晚上8-9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张先生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张先生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骆秋明、古继华的证言,张先生家属主张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长期安排张先生超时高强度加班致张先生身体健康状况出现问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如一审法院所分析,医院于年10月11日出具的体检报告显示张先生为窦性心动过缓伴心率不齐,并建议到心内科进一步诊治。之后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未注意到张先生的身体安全状况,一直存在安排张先生超时加班的事实。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严重忽视对张先生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张先生的休息权和健康权,一审法院据此应认定拓奋汕尾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上述侵权行为与张先生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均有损身体健康,这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对张先生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对张先生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公司安排张先生超时加班是否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张先生猝死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首先,劳动者遭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亡,与该伤害是否由用人单位侵权所致并无本质联系。即使劳动者遭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工亡,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即是,本案四位原告向法院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任何前置程序。

1、关于本案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广东某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张先生死前一日即年6月1日,公司安排延时加班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张先生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张先生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何况,张先生在此之前,已经被公司连续安排加班达数十日,一直处于连续、紧密的加班状态下。以上可充分说明公司严重忽视对张先生的身体健康保护,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故公司对张先生最终死亡的原因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2、关于公司侵权行为与张先生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首先,张先生死亡经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致右室心率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与患者身体器官的病变或突然病变有关。而疾病的产生与器官的病变,均来源于不正常的生活及工作常态。

其次,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问题,且张先生在年10月的体检报告中已经初步显现病症端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更应当提高用工警惕,以保障职工健康为原则,谨慎安排加班。但公司明显予以忽视。

最后,事发后原告经工亡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亦调查查明张先生在年6月1日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一切如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公司安排张先生超时加班与张先生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张先生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综上,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公司承担30%至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不仅仅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时也是一个聚焦劳资纠纷、足以引起社会公众普遍讨论的典型案例。

具体到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频繁超时安排员工加班及应当知悉但忽视员工身体健康状况的事实,是本案举证的要点及难点。笔者在坚持通过诉讼获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积极拓展办案思路,对“死者在死亡前存在被单位剧烈安排加班”、“死者在往年体检时已经存在窦性心动过缓伴心率不齐并被建议进行进一步诊治但单位对此予以忽视”等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纳。本案历时三年,最终争取到法院采信笔者意见而作出判决用人单位对张先生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的结果。

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裁判中秉持以人为本兼具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有效维护了劳动者在劳资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与此同时,应当明确的是,用人单位不仅是社会财富的集聚者及创造者,更是社会责任的践行者和贯彻者,坚持保障员工生命健康安全为己任,是用人单位可持续发展的首要前提,本案发生的员工猝死事件,当给广大企业敲响警钟。当然,除了用人单位,相关立法、执法、司法机构,更应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在通过立法宣导、执法教育、司法释明等方式鼓励劳动者通过劳动奋斗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也要谨守立法为民、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精神内核,站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准确运用法律,作出法律决断,做到既挽救劳动者于困境,也不致让企业蒙受无妄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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